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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2023-01-23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因案情疑难复杂导致无法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经济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必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才能实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此外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因案情疑难复杂导致无法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经济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必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才能实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此外,当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时,若能首先明确被害人,将有助于认定案件性质。

  【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1号 二审:(2016)沪刑终6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5.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6.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利用委托关系非法取得他人拆迁房款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10.04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加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骗取被害人拆迁房款,其重点仍然在于骗取,委托关系只是被告人加以利用的前提条件,且此类犯罪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在倒卖假文物过程中,被害人经过鉴定仍然购买的,由于倒卖假文物的行为并未侵害文物管理制度,不构成倒卖文物罪。此种情形,虽然被害人存在过错,但不能折抵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临刑初字第420号二审:(2013)淄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未否定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不能据此就反推出该条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并进而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和可罚性。

  11.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司法2013.10.060)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12.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人民司法2013.22.004)

  【裁判要旨】在有真实经济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本人实施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因其实质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刑法也没有将其规定为诈骗罪,同时考虑这类诉讼欺诈行为发生的有因性,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而是应对行为人给予民事处罚或者按照其手段行为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

  【案号】一审:(2011)赫刑初字第77号二审:(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44号重审:(2011)赫刑重字第3号二审:(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96号

  13.骗取房产后再抵押借款的被害人确定(人民司法2013.22.073)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最终实现套取巨额资金的犯罪目的,先通过诈骗手段取得房产支配权,再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以获取资金,被告人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但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应认定为卖房人。

  14.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人民司法2012.04.059)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作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作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作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

  【案号】一审:(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 二审:(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15.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2.10.064)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6.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22.05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17.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1.10.013)

  【裁判要旨】在刑事审判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标准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

  18.不具备偿还能力高息借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14.008)

  【裁判要旨】民事欺诈行为与非典型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被告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二审:(2010)浙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案号】一审:(2008)中区刑初字第1416号二审:(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要点提示】随着银行大量发行信用卡,利用银行系统漏洞,通过无卡存款后办理冲正业务骗取银行存款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大量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要素出发,分析判断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从被告人获取钱款的环节、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被告人获取银行存款的因果关系出发,阐述了本案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21. 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重货物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6.057)

  【裁判要旨】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加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获取增重多出的货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

  22. 诱骗饮用添加精神药物饮品的被害人参与赌博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08)

  【要点提示】黄振龙等人经预谋分工,以约请被害人吃饭、喝酒为名,乘机在被害人的饮品中添加精神药物,而后诱骗被害人参赌,并通过下套做牌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这种复合犯罪行为中,前行为是预备、辅助行为,后行为是具体的实行行为,或称罪质行为,其显著特征是通过下套做牌使诈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厦刑初字第199号二审:(2009)闽刑终字第294号

  23.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57)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24. 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09.4.044)

  【裁判要旨】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25. 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09.14.067)

  【要点提示】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得数额较大的抵押款,除将少部分抵押金用于支付租赁费以维持继续骗租汽车的目的,其余大部分抵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其多次骗租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标准,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车主自行追回被抵押车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作为合同诈骗的量刑情节考虑。

  【案号】一审:(2008)西刑二初字第73号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8)杭刑初字第154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57号

  【案号】一审:(2008)南刑初字第541号二审:(2008)哈刑抗字第15号

  29. 诱赌后使用欺诈手段操控赌局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4.004)

  30.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最高法公报2016.02)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3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最高法公报2012.12)

  【裁判摘要】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案号】 一审:(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 二审:(2016)川01刑终86号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 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 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案号】 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00797号 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0110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 一审:(2016)闽0524刑初98号 二审:(2016)闽05刑终437号

  5.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人民司法2016.08.017)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6.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11.016)

  【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7.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网络诈骗犯罪中行骗地与任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犯罪分子互相之间虽未谋面,仍可构成共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5.06.022)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4.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4.16.027)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5.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人民司法2011.8.025)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6.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10.057)

  【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 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6.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4.011)

  【要点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行公司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集资诈骗罪。

  7.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12.16.050)

  【案号】一审:(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复核审:(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6号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0.12.014)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并具有相似的行为表现方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定性。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 二审:(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收益无法实现和保障,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案号】一审:(2007)西刑二初字第122号 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1.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及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15.12.064)

  【裁判要旨】如何认识持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如何判断持卡人还款期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结合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及主观因素两个方面考虑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应是持卡人着手实行犯罪开始至银行经两次催收的时间区间内,持卡人尚欠信用卡的数额减去复利、手续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地之确定(人民司法2014.08.039)

  【裁判要旨】外国籍行为人明知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并且在不准备再次进入中国的主观前提下,在国外恶意以持卡签单的方式透支消费,且在再次进入中国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不但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其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为中国,中国法院据此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此外,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单位),其所在地即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有管辖权。

  【案号】一审:(2012)二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7.持卡人部分还款对银行催收效力的影响(人民司法2012.16.008)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3063号二审:(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8.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的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11.20.015)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数额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如果累计两种数额后导致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并就轻认定,即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二审:(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人民司法2014.16.031)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bob.com(中国)官方网站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3)闸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2号

  2.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70)

  【裁判要旨】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1.审理涉贷款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不必“先刑后民”(人民司法2014.24.087)

  2.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人民司法2011.16.011)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4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3. 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人民司法2010.20.063)

  【裁判要旨】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1.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2.035)

  【裁判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常刑二初字第1号二审:(2008)苏刑二终字第14号